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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為零點壹捌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任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329 號案件,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 包、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液體)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04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108 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共施用海洛因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同年11月7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經搜索,上揭犯行,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3 月(共2 罪),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 包(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00 號)、供該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藥鏟各1 支(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930 號),並沒收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790 號),該案於109 年4月7 日確定等情,並經南投地檢署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329號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全卷卷宗查核無訛。
㈡另查,被告並於108 年10月1 日7 時1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透明結晶物2 包(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安保字第123 號)、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包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之注射針筒含有透明液體,下稱編號6 注射針筒;
未含有透明液體者,下稱編號7 注射針筒)、玻璃球2 個、殘渣袋1 個、藥鏟1 支(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795 號),有各開保管字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卷第25、34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至29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上開扣押物係存放於其居所(即南投縣○○鄉○○巷00○0號 )之物,其警於同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南投市大庄路151巷口執行搜索時並未告知,則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卷第15頁反面)。
上開扣押物,其中透明結晶物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透明液體之編號6 注射針筒1 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檢出該透明結晶物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6 注射針筒1 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8 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因上揭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6 注射針筒1 支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從而,上揭等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再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編號7 注射針筒1 支,聲請意旨固併同聲請沒收銷燬,惟此部分並未送驗,而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前揭109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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