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威良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517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該院105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⒈ │大麻1 包(檢驗後淨│乾葉外觀,檢出含│
│ │重0.517 公克,含包│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 │裝袋1 只) │大麻酚成分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