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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進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7.6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5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經各階段之評估,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 年4 月10日停止執行出監,再由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0日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前揭執行強制戒治前所為,既經同一強制戒治程序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顯已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應為前揭已執行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碎塊狀檢品2 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75公克),透明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6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8 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5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均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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