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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松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為0.5129公克)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512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注射針筒1 支等物,此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09年4 月1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監,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12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0200322號鑑驗書1 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卷第6 頁)在卷為憑。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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