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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柏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共4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94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44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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