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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玖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韋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11月28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7.965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依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於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偵查後,認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為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第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8日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965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4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是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確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再於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支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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