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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益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⒈民國107 年7 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40分搭乘友人王瑞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79.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3 支、電子秤1 臺、塑膠勺子1 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107 年7 月30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吸食器3 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107 年8 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 號14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8 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吸食器1 支及TAIWAN MOBILE 白色手機(含SIM 卡)1 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之碎塊狀檢品、粉末檢品、米白色粉末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藥物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有該實驗室107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680 號鑑定書、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840 號鑑定書及107 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8 所示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 、5 、8 所示),有該院107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7 年9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76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供參。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所示)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 公克│碎塊狀│107 │
│ │,含包裝袋1 只) │ │年7 │
├─┼───────────────────┼───┤月2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透明結│日查│
│ │為1.7022公克、3.0552公克,含包裝袋2 只│晶 │獲 │
│ │) │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4.37公│碎塊狀│107 │
│ │克,含包裝袋6 只) │ │年7 │
├─┼───────────────────┼───┤月31│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51公│粉末 │日查│
│ │克,含包裝袋2 只) │ │獲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透明結│ │
│ │為2.0625公克、1.7311公克、0.6187公克、│晶 │ │
│ │0.6449公克,含包裝袋4 只)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63公│米白色│107 │
│ │克,含包裝袋2 只) │粉末 │年8 │
├─┼───────────────────┼───┤月16│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4.44公│碎塊狀│日查│
│ │克,含包裝袋2 只) │ │獲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各│透明結│ │
│ │為0.6748公克、0.5215公克、3.1587公克、│晶 │ │
│ │3.0637公克、0.7718公克,含包裝袋5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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