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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惠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2號,偵查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玖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羅惠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09 年2 月11日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8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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