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禁沒,53,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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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長義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405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182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9年8月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3.54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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