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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T TU(中文譯名:阮達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T TU(中文譯名:阮達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20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8年6月20日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居所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
又被告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後屬實。
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177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33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是於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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