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禁沒,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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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凱霖位於南投縣○○鎮○○路○街000 巷0 號住處持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1 公克、驗餘淨重0.3669公克),嗣因許凱霖否認持有、亦缺乏證據足認許凱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許凱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66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9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凱霖位於南投縣○○鎮○○路○街000巷0 號住處持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白色粉末),此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32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嗣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許凱霖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㈡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669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2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700249號鑑驗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12頁)在卷為憑。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未經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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