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聲沒,1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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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石綉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石綉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確定,109 年7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或為受處分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468號代行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至109 年7 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偵查卷宗、108年度緩字第658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使用,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扣案六合彩簽單4 張係受處分人與賭客對賭下注之簽單、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扣案六合彩手冊1 本為受處分人參考六合彩號碼使用、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扣案六合彩開獎紀錄9 張係受處分人記錄每期號碼以參考使用,業據受處分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4 頁),是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聲請人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該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物,惟查,受處分人警詢中供稱扣案筆記本1 本是金香舖客人向其購買香紙時紀錄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徵與賭博行為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受處分人上開賭博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本案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4張           │
├──┼────────────┤
│ 2  │六合彩手冊1本           │
├──┼────────────┤
│ 3  │六合彩開獎紀錄9張       │
└──┴────────────┘
附表二:
┌──┬────────────┐
│編號│本案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筆記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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