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聲沒,1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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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確定,109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電腦主機1 台,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義之猥褻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月17日確定,嗣於109 年7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內含女性、男性裸露性器官之電磁紀錄,為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影像之附著物,係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猥褻物品,有主機內容擷錄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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