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單聲沒,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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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傅銓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傅銓健前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確定,至108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扣押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8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偵查卷宗、107年度緩字第12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受處分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警、偵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1   │鋸子                │1支             │
├──┼──────────┼────────┤
│2   │鏈刀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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