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2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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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致人受有體傷之情;

兼衡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宋金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 月16日至99年1 月15日止(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光華街口,不慎與李巧方(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搭載彭向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巧方、彭向雲人車倒地且均受傷(宋金萬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簽分偵辦)。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對宋金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萬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巧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證人彭向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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