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2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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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潔



廖亦成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凌晨1 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 時10分前某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姵潔、廖亦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被告廖亦成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5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9 月6 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4 月25日(下稱第①案);

另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 日確定、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與第①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陳姵潔、廖亦成前均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2 人均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分別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被告陳姵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被告廖亦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顯見其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此不慎發生自撞而肇事,對潛在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形成莫大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陳姵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廖亦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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