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32,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杰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並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謝英杰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二)被 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07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407%,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竟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酒駕犯行,暨其飲用酒類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07%,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