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3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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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百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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