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3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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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馬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馬顗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顗鈞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歌唱巴士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8)日6 時25分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騎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與西康路口時,不慎與蔡旻軒( 未受傷亦未具告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13分許對馬顗鈞施以檢測,得知馬顗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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