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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淇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鍾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並未肇事。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於飲酒後即立刻駕車上路,且係為搭載被告母親前往醫院照護家人始於酒後駕車上路等語,請求本院從輕量處被告拘役之刑,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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