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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與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為酒駕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21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且確因而不慎撞擊證人許成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證人許成功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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