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47,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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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介聖前因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算1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000 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266號處分書代行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4日止。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6 月5 日按址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所,然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均自同年6 月15日零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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