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4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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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伯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車牌號碼「500-JHF號」之記載應更正為「500-JNF 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7 月3 日投鑑字第109013422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伯彰於108 年9 月3 日肇事當時尚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足憑,其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柯○諺、告訴人柯照建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自首:被告於9 月3 日肇事後於案發現場向警方坦認肇事情事,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合乎自首要件,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其仍無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2 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違反義務程度非微,實有不該,兼衡其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 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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