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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進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坤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應補充「被告林坤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坤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行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李衍明因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兼衡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大部分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
暨本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已依調解書履行大部分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坤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進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330-VS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21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台21線48.8公里處附近外側時,應注意無故不得將車輛停放路面、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適李衍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該自用大貨車後方,因而不慎撞擊大貨車左後方,李衍明當場受有頭胸腹腔創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衍明之兄李衍承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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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坤進之供述 │坦承與李衍明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惟辯稱:雖占用到外側車道│
│ │ │,只是開得比較慢,仍然沒有│
│ │ │停下來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衍承之指證│李衍明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案之車禍過程 │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
│ │照片 │ │
├──┼────────────┼─────────────┤
│ 4 │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李衍明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
│ │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
│ │、相驗照片、肇事地點附近│ │
│ │監視器錄影影像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
│ │定會鑑定意見書 │ │
├──┼────────────┼─────────────┤
│ 6 │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被告占用外側車道,李衍明之│
│ │碟、截圖照片 │機車自後追撞之事實。依行車│
│ │ │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應│
│ │ │係靜止狀態。退步言,縱未達│
│ │ │靜止狀態,也是極慢幾乎沒有│
│ │ │前進之速度,仍有占用外側車│
│ │ │道之情況。 │
└──┴────────────┴─────────────┘
二、核被告林坤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且若坦承犯行,且與家屬成立調解,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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