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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憶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肇事,惟幸未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分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柯憶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憶紘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上午7時許起8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某雜貨店內,飲用數杯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於迴轉時撞擊張混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柯憶紘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憶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張混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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