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1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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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元欽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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