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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書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即百分之0.191)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被告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第1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由於該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酒後駕車犯行,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mg/dL(即百分之0.191)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車搭載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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