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22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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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山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確因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梅謝喜妹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己身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黃山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
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郎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9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長北路茄苳樹旁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至南投縣國姓鄉岳母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梅謝喜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黃山郎因而受傷送醫急救(梅謝喜妹自述受有左右腳擦傷,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醫院對黃山郎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梅謝喜妹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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