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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振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振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4 月9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
又於109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袁振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祐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4 月9 日至109 年4 月8 日止;
復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 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 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6 )凌晨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6 )日凌晨1 時14分許前某時,行經埔里鎮中華路與青田街口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袁振祐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現場對袁振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振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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