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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與證人劉忠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及案外人魏駿均受有體傷,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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