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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正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正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葛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葛正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正男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晚間6 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其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上而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對葛正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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