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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6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胡勝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新市街
00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雜貨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5 )日上午9 時許,自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1公里處時,因臉色潮紅明顯為警攔檢稽查,執勤員警見胡勝富身上充斥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霧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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