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交簡,5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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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國道,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楊明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楊明田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其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09 年3 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12)日3 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仍於同年月12日16時10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29公里即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楊明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9時1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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