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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梁雅輝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更正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告訴人吳佳玲之傷勢,應補充更正為「左側手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腿膝部擦傷、唇撕裂傷」;
告訴人吳家瑩之傷勢應更正為「頭部、左側膝部及小腿、雙手手部擦傷」外,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本院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倘吊扣吊註銷原因欄記載「易處逕註」時,因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乃為行政罰,應符合明確性,然於易處處分之情,因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無法自處分內容確知是否已合法發生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是應認易處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尚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是若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已逾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則應認其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縱駕車過失傷害,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狀態為「易處逕註」,且吊扣吊註銷起迄日為「84年4 月6 日至85年4 月5 日」(見警卷第45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次查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判決書各1 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前開執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於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達成調解;
暨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吳佳玲間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見警卷第34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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