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原交簡,4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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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妍甄



盧國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妍甄、盧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阮妍甄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各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鐘雪娥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能達成調解;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 人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見他卷第36至3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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