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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隆
方志軒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志軒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健隆、方志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健隆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隆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上揭2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林健隆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
另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又被告林健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4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健隆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所犯部分罪質亦屬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林健隆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健隆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
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林健隆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且犯後猶任其友人即被告方志軒為其頂替而欲逃避究責,復斟酌被告林健隆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被告方志軒為使被告林建隆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性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林健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志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溪路洗車場飲酒後,致反應操控能力及注意力均不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方志軒上路,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同鎮育溪路92之1 號前迴轉時,與同向後方之馬禾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馬禾豐受有手肘、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林健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健隆肇事後,因有喝酒,擔心遭查獲酒醉駕車情事,而方志軒明知其並非駕駛者,且知悉林健隆有飲酒,竟意圖使林健隆隱避,於同日18時許,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謝木渝謊稱肇事當時車輛係其駕駛而發生交通事故云云,並於同日18時1 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毫克,而出面頂替使林健隆隱避酒醉駕車之犯行。
嗣經警方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再度對林健隆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健隆、方志軒2 人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馬禾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林健隆、方志軒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被告方志軒、林健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證人馬禾豐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健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方志軒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林健隆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方志軒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聲明或申報者,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員警對於肇事者為何,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故被告方志軒雖出面頂替自承為肇事者並製作筆錄,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餘地。
惟此部分與前揭頂替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怡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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