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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慧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2 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以上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0號
被 告 黃慧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埔原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6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 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黃慧雯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於109 年5 月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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