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葉阡榕、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及郭秀娟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葉阡榕、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及郭秀娟均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其等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寄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葉阡榕及被害人BACURIN GEOMELVIAZON 、 郭秀娟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葉阡榕及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郭秀娟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郭秀娟調解成立並已完成履行損害賠償,且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惟因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及告訴人葉阡榕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記錄表、刑事報到單暨調解委員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與被害人郭秀娟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雖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及告訴人葉阡榕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然衡酌告訴人葉阡榕及被害人BACURIN GEOMEL VIAZON 2 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遵期到場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前述調解成立已履行全部損害賠償完畢,且被害人郭秀娟損害額為本件中所佔比例最高,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見犯後悔悟之真切。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知悉被告本案得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