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翁惠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109年7月15日施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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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惠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翁惠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山上,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1日6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於南投縣○○鄉○○路000號攔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嗣於108年9月11日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文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2張(第26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第2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3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48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已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將原規定「五年後再犯」,修正為「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規定「五年內再犯」,修正為「三年內再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須5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
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併此說明。
而查,被告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3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前次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起訴判刑已是在105年間之事,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並無不動產,且無親屬須扶養,於警詢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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