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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評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智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就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加害人,且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嗣南投縣政府於108年6月1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80132289號函通知鄭智評應按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惟鄭智評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2月11日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27日以投衛局醫字第1080033759號函通知鄭智評於109年1月14日前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而鄭智評所提出之說明未經採納,南投縣政府乃以109年3月2日府社婦字第1090045592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對鄭智評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由南投縣政府另於109年3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090058825號函通知鄭智評於109年4月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鄭智評於該日仍無故未到場,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9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社婦字第1090089240號函(第6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投衛局醫字第1090010167號函(第7頁)、南投縣政府108年6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080132289號函暨送達證書(第8頁至第10頁)、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11頁)、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4日府授醫字第1080116419號函(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5月31日投埔警婦字第1080009847號函、警察機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第13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7日投衛局醫字第1080033759號陳述意見書函暨送達證書(第14頁至第16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14日投衛局醫字第1090003472號函、說明書暨送達證書(第17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20日投衛局醫字第1090003923號函(第21頁)、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2日府社婦字第1090045592號函、109年3月2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第22頁至第25頁)、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1090058825號函暨送達證書(第26頁至第27頁)、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第29頁)、本院103年原侵訴字第1號網路列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網路列印刑事判決(第31頁至第3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甚明。
(二)被告經南投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各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南投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間,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未遵行,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案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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