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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瓶、啤酒伍罐及桂格蟲草人蔘壹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信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贓物領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僅部分歸還予被害人林明燦、被告為高職肄業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未扣案飲料8瓶、啤酒5罐及桂格蟲草人蔘1 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立頓原味奶茶、古道百香綠茶及桂格蟲草人蔘各1瓶,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洪信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成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至林明燦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無人居住之麵店前,見該麵店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林明燦所有之桂格蟲草人蔘2 瓶、飲料10瓶及啤酒5 罐得手。
嗣警於109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洪信成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興村永興橋右方工寮居處,扣得桂格蟲草人蔘1 瓶及飲料2 瓶(均已發還林明燦)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麵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張及刑案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桂格蟲草人蔘1 瓶、飲料8 瓶及啤酒5 罐,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秀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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