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智簡,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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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秋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時許起至同年8 月16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50至60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聲請意旨認為係屬集合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應非難,惟已與本案告訴人即德國商尼西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禮讚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和解協議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賣出約50至6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堪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品      名                │數量  │
├───────────────────┼───┤
│仿冒「NICI」商標圖樣之絨毛動物鑰匙圈。│11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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