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智簡,3,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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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五即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王美惠主觀之犯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附表關於被告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數量應更正為「共計134 件(共扣得135 件,其中1 件為真品,不在本案聲請及審判範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以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倘行為人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予買受人,僅屬販賣罪之著手,尚難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固係因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查獲,然查員警係為破獲犯罪而佯裝購買,縱於形式上有互為買賣之外觀,於事實上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正意思,是就被告此部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9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查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將各該侵害商標權商品移轉交付於其他買受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之販賣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再查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設有處罰,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從論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或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15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曾賣出10件的仿冒商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然自前開供稱內容,被告就所曾賣出之商品,係印有何種商標之商品(是否與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扣案物,為同批或同種商品)、有幾種商標權商品等事實,均未提及,檢察官就此等關乎所賣出者是否為仿冒商品而構成販賣罪、賣出幾種仿冒商品而構成幾個販賣罪等重要事項,亦未加以訊問釐清,能否謂被告已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加以自白,已屬有疑;

縱認被告前開供述可構成自白,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亦難僅以被告空泛之單一自白,遽認定被告已賣出之商品,即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存在;

況依被告前開供述,僅賣出10件的仿冒商品,縱始為真,且均為不同種商標權商品,亦不可能構成15個販賣罪;

是檢察官此部執指,容有誤會。

惟因前開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間,具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是就本案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間,係基於意圖販賣該等商品而加以陳列之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 台上字第2235號、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一附表所示15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以一行為侵害15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然其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而陳列各該仿冒商品,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規模;

暨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與有到場之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等4 人均達成調解,迄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與其餘告訴人2 人,因告訴人未到場始無從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內之調解成立筆錄4 份),及被害人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等9 人未提出告訴追究刑責之意願;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父親正在做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所約定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固曾自陳:伊因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而獲有利益1 萬元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非販賣罪嫌,是被告前開自陳因賣出商品所獲利益,難認為犯本案之所得,尚無從就此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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