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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美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截至109年4月日止」更正為「截至109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附表編號7之註冊/審定號欄所載「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然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為警查獲之紀錄、其本案販賣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權商品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衣服一件賣500至800元,褲子一件賣1000至1200元。
從109年2月到查獲為止,賣出去差不多1萬元左右,賣出去衣服6、7件,褲子2、3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約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允諾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會分別分期給付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之6萬元、2萬元,且被告亦已分別給付1萬2000元、4000元之第1期款項予告訴人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財產優先支付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況本案宣告沒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已足生懲罰被告之刑罰效果,從而,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誠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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