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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水缸式聚寶盆(含盆內放置之新臺幣伍拾元
、拾元及伍元硬幣,硬幣部分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昇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10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14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6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8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部分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不正之方法竊取告訴人陳素梅之財物,又明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管理員蔡善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陳素梅所有之小水缸式聚寶盆(除聚寶盆本身外,另含盆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50元、10元及5 元之硬幣,硬幣合計1 萬元,詳下述)1 個,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素梅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供稱其所竊取告訴人陳素梅所有之小水缸式聚寶盆1 個,盆內放置之50元、10 元 及5 元硬幣合計約為1 萬多元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此部行竊所得之確實數額,應認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小水缸式聚寶盆1個及盆內放置合計為1 萬元之50元、10元及5 元硬幣。
又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素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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