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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維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經查,被告徐維聆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再度裁定觀察、勒戒,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⒈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3 月(共3 罪)確定;
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4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
⒉又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竊盜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⒊前開甲乙案群接續執行,即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入監先執行甲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5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21日),再接續執行乙案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3 月21日),並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徒刑執行中之108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甲案群徒刑之刑期,既於106 年3 月21日即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係故意犯之,且與甲案群已執畢之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阿翔」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且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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