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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5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因在該處劃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經員警攔檢,發現乙○○滿身酒味,疑有飲酒,遂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詎乙○○於前開酒駕行為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簡建輝」之身分,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上揭為警查獲之地點,先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簡建輝」之簽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表示其為「簡建輝」本人;
又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4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表示「甲○○」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該文件之意;
繼經員警將其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調查後,乙○○復接續於109 年3 月16日22時35分至同日22時50分止之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名欄、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簽名3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於「草屯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於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簽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表示其為「甲○○」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甲○○本人有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
嗣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偽簽「甲○○」署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指紋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通知親友告知書、109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指紋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對於內容無異議,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上開通知單含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
且被告簽收該私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被害人為違規人,並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冒用「甲○○」之身分,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97 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除犯本案酒駕外,尚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本案為酒駕第2 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並因本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為隱瞞其真實身分,在未得被害人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指印,欲規避應負之行政及刑事責任,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甲○○」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除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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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駕│於受測者欄偽造「簡│0000000000號│
│ │駛者欄 │建煇」簽名1 枚 │警卷第9頁 │
│ │ │ │ │
├──┼────────┼─────────┼──────┤
│2 │南投縣警察局草屯│於受詢問人欄合計偽│0000000000號│
│ │分局之調查筆錄 │造「甲○○」之簽名│警卷第11、13│
│ │ │3枚 │頁 │
│ │ │ │ │
│ │ │ │ │
├──┼────────┼─────────┼──────┤
│3 │草屯分局執行逮捕│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0000000000號│
│ │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偽造「甲○○」│警卷第14頁 │
│ │ │之簽名1 枚及指印1 │ │
│ │ │枚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0000000000號│
│ │草屯分局執行逮捕│欄偽造「甲○○」之│警卷第15頁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 │ │ │ │
├──┼────────┼─────────┼──────┤
│5 │指紋卡片 │偽造「甲○○」之簽│0000000000號│
│ │ │名1枚 │警卷第17、18│
│ │ │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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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簽名│0000000000號│
│ │投警交字第JC1362│2 枚(舉發違反道路│警卷第16頁 │
│ │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為一式3 聯,以複寫│ │
│ │單移送聯「收受通│方式製作,乙○○於│ │
│ │知聯者簽章欄」 │第2 聯即移送聯上簽│ │
│ │ │名,故其下存根聯之│ │
│ │ │相同位置上即複寫有│ │
│ │ │偽造之「甲○○」簽│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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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簽名│0000000000號│
│ │投警交字第JC1287│2 枚(舉發違反道路│警卷第16頁 │
│ │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為一式3 聯,以複寫│ │
│ │單移送聯「收受通│方式製作,乙○○於│ │
│ │知聯者簽章欄」 │第2 聯即移送聯上簽│ │
│ │ │名,故其下存根聯之│ │
│ │ │相同位置上即複寫有│ │
│ │ │偽造之「甲○○」簽│ │
│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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