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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劉國森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房間之密閉空間內,已見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而已預見若繼續身處該房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海洛因成分之煙霧。
竟仍基於縱施用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留在該處而不加以走避,並吸入海洛因煙霧。
嗣因其於108 年3 月14日10時1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劉國森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8 年3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82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 4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首者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其嗣後固否認其有構成犯罪,然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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