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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紓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黃昶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陳紓庭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合稱提領工具)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因就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領工具,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揭提領工具已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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