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埔簡,13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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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茗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茗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林昭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下合稱提領工具)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先後匯款數次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固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揭幫助行為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交付之帳戶提領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彭茗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巷0 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茗蔚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7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且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及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9 年1 月2 日某時許,透過Line電腦通話軟體,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彭茗蔚於同年1 月4 日下午5、6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至統一便利商店西安門市,且彭茗蔚按照該名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指示,事先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520520」,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每10日為一期、一期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名自稱之「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所屬或輾轉取得彭茗蔚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昭君,向其佯稱因錢櫃KTV 內部APP 程式遭駭入,會造成客戶個資外洩,將在一定金額內自動扣款,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林昭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⑴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其住處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至彭茗蔚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於同日晚間11時18、19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先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 帳戶內提領2 萬元及1 萬元後,再以操作同一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3 萬元存至彭茗蔚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4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第一銀行,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及1 萬元後,再以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3 萬元存至彭茗蔚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昭君轉帳後發覺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茗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該名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伊因為急著找工作,所以看到兼職賺錢的訊息,所以才會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說出租1 本存摺,以每10日為1 期、1 期可領5000元,所以伊才寄出去,伊是有出租帳戶,但伊不認為涉犯幫助詐欺云云,後於109 年6 月2 日則具狀改辯稱:伊願意認罪等語,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於109 年6 月9 日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彭茗蔚不想當人頭帳戶,因為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50號案件中被告為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用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第一銀行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行存簿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9 年3 月6日一埔里字第00041 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3 張及被告與該名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
另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或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此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前後辯解不一,然揆諸一般社會常情,鮮有將帳戶出租或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事,且該名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等人許以每個帳戶每月可得1 萬5000元價金,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進而決意出租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而自稱「Caroe 」之成年女子及自稱「Jerry 」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確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上述金錢損失,是被告既對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容任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之罪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出售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足見該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物品及資料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出售金融卡及密碼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意圖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繼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
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於107 年5 月2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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